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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有哪些分类 能否单方解除保险后再保险生效?

发布时间:2022年9月28日 广州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律师  Tags: 保险条款有哪些分类,能否单方解除保险后再保险生效

 范尧捷律师,广州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保险条款有哪些分类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两大类


  1.基本条款。基本条款是指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基本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


  2.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另行约定或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一定的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故又称附贴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承担的称为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称为附加险。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而必须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


  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可将其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1.法定条款。法定条款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


  2.任意条款。任意条款是相对于法定条款而言的,它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意条款,故又称任选条款。





能否单方解除保险后再保险生效?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能否单方解除保险后再保险生效呢这样做的程序能否完成成立的保险合同状态呢下面由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合同履行再保协议中查勘的主要义务,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再保合同自2008年12月30日终止。A应当支付B的保费为2008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再保保费。故A只需要支付B全年保费中30%的三分之一,即21.82万元。




  2010年6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实际上为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从被保险人收取了全部保险费用,即应当按A与B签订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将保险费分配给B。由于A与B于2008年12月30日因保证事故的现场勘验及核损问题发生纠纷,A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B虽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对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之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约定进行现场查勘、核损,该再保险协议已经不再履行,因此A应按照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共保协议的期限即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配给B保费。一审判决:A给付B保费21.28万元。


  2010年9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A与B因现场查勘、核损等问题发生纠纷,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B虽未表示同意,但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B也未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未履行共保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限,裁决A给付B的保险费金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2月30日A发给B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本案中,;共保协议;并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只能根据法定解除的规定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合同解除必须满足一定的情形;三是合同的解除必须通知对方。本案中,A向B于2008年12月30日发出了解除通知书,双方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解除的理由。


  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本案中,对于;共保协议;性质的判断就关系到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根据《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共保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再保险只需要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一致。而本案中,所谓的;共保协议;并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该;共保协议;实质是再保险合同,其合同当事人只有A与B。一审法院的认定;共保协议;是再保险合同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为;共保协议;不正确。如果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该协议是共保合同的话,那么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A、B与被保险人。A仅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不能导致;共保协议;终止,还必须向被保险人发出。


  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法院应当围绕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5种情形中第2种或第3种进行推理,从而判定A解除合同的行使是否有效。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以2008年12月30日以后B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查勘、核损义务为由,认定合同效力终止。这一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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