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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后还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0日 广州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律师  
  1997年10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
  乙方购买10辆四轮车,每辆8000元。鉴于甲方暂时支付困难,
  故约定利息2分。同时,由丙方提供保证。
  1997年12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
  再向乙方购买2辆四轮车,每辆4000元。利息也是2分。同时双
  方明确,该合同为前一合同的增加部分。但未通知丙方。
  1998年1月,甲方将12辆车卖掉后下落不明。乙方以丙方提
  供保证为由要求丙方对甲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以甲、
  乙双方1997年12月所签订合同已构成变更主合同,并且未征得
  丙方同意为由,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
  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上述情况是否构成合同变更,目前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甲、乙双方于1997年10月、12月签订的合同
  是两份合同。同时合同买卖标的物相同,并且没有修改原合同。
  因而不构成变更主合同。所以,对于第一份合同,丙方应承担
  保证责任。对于丙方所不知晓的第二份合同,丙方无须承担保
  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甲、乙双方于1997年12月签订的合同,作为
  双方1997年10月所签合同的增加部分,应与前一合同共同构成
  一份新合同。原主合同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随附的从
  合同消失。丙方对于所成立的新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合同是否变更就成了丙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
  所谓合同变更,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
  履行之前,当事人就其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而达成的协议。由
  此看来,认为合同因未经修改而不构成变更是片面的。因为在
  不修改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同样构成合
  同变更。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标的
  (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因此,对于上述任一条款的变更,即应构成对合同的变更。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甲、乙双方1997年10月、12月所签订的
  合同,尽管标的物种类未发生变化,均为四轮车,但两者相加
  后的数量、价款、质量(因质量不同,致使每辆车价款发生变
  化)等均发生变化。因而已构成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效力,主要应体现为原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
  关系消失,以及新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同时致使
  附属于原合同项下的一些权利,如保证、抵押、留置等均随原
  债权的消失而消失。即附属于原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因原主合同
  的消失而消失。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
  情况下,可以任意设立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此享有承
  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设立、
  变更中最基本的体现。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已明确,其均认为1997年12月所签
  订的合同是双方1997年10月所签订合同的增加部分,二者共同
  构成一份合同。乙方以两份合同中甲方两份债务之和为标的提
  起诉讼已全面反映了这一事实。对此,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
  意志,将两份合同作为一份合同看待。否则,硬将一个合同中
  两个互为基础的部分拆成两个合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自愿意
  思表示的严重侵犯。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于1997年12月所签订的
  合同,应为双方1997年10月所签订合同的补充部分,两者共同
  构成一份新合同。在未征得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丙方对新
  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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